第13971828號“友阿”商標(簡稱爭議商標)由何某于2014年1月24日申請注冊,2016年8月28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于“貴金屬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金屬、首飾盒、銀制工藝品、戒指(首飾)、寶石、首飾、手鐲(首飾)”商標糾紛商標代理機構為湖南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何某某,系何某某父子。
湖南友誼阿波羅商業有限公司(簡稱友誼阿波羅公司)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爭議商標的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何某不屬于商標代理機構,在核準商品上注冊爭議商標不違反201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裁定維持爭議商標。阿波羅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裁定。一審法院認為其不是商標代理機構,不支持友誼阿波羅關于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訴訟請求,決定駁回友誼阿波羅的訴訟請求。阿波羅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本案中,友誼阿波羅公司提交的證據主要涉及百貨零售等行業,不足以證明其“友誼阿波羅”商號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貴金屬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金屬”等商品或行業上使用過,并且在相關公眾中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容易導致消費者對該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解,從而可能損害友誼阿波羅公司的利益。同時,立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商標的注冊損害了友誼阿波羅公司知名服務的專有冠名權。因此,友誼阿波羅公司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訴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商標代理機構不得為其代理服務申請注冊除商標注冊以外的其他商標。該規定明確,商標代理機構只能在“代理服務”中申請商標注冊,不能在其他商品或服務中申請商標注冊。無論商標代理機構的目的是什么,只要申請注冊代理服務以外的商品或服務是本條款所禁止的。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本案中,何在多種商品和服務上注冊了80余個商標,其中除商標爭議外,還有許多與其他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如魯迅、秦書、市北、貝拉米、麻辣有道、呂游、雅格丹等。花藤知識產權代理機構法定代表人何超峰與何為父子關系,而何超峰持有知識產權代理機構99%的股份,何名下的商標由知識產權代理機構注冊。因此,可以認定何、何超峰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絕對控制的花藤知識產權代理公司明顯具有共同的搶先使用他人商標的故意。商標糾紛是商標代理機構假借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申請注冊,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故本院將何的行為認定為商標代理行為,據此認定該商標爭議的注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
根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注冊商標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該條的立法目的是貫徹公序良俗原則,維護良好的商標注冊和管理秩序。大規模、大范圍搶注商標,無真實使用意圖,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商標”的情形。本案中,何在商標爭議之外注冊了80多個商標,并未證明其使用這些商標的真實意圖。因此,他的申請行為已經構成了《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在相關認定上也有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友誼阿波羅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支持。
本案是商標代理公司規避法律惡意注冊商標的典型案例。隨著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深入推進,商標注冊程序優化,注冊周期縮短,注冊成本降低,當事人獲得商標注冊更加便捷。與此同時,也出現了個別代理機構以各種方式惡意申請、囤積注冊商標的行業亂象,嚴重擾亂了商標注冊管理和市場經濟秩序。因此,2013年《商標法》增加了商標代理注冊限制條款來規范代理機構的執業行為,但實踐中仍存在故意規避的現象。本案中,二審法院綜合考慮全案情節,將代理機構法定代表人近親屬的行為認定為代理行為,在法律適用上做了有益的探索,有效打擊了惡意商標注冊行為,為優化營商環境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