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居民個人的境外所得計稅及境外稅收抵免
3.境外所得來源地判定規則變化及對投資中國的外籍投資者個人的影響
4.3號公告原文
2020年1月17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境外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0]3號,以下簡稱“3號公告”),明確了新個稅法框架下境外所得的個稅政策,適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稅收處理事宜。
公告中適用于中國稅收居民的境外稅收抵免政策作為消除重復征稅的重要途徑,不僅影響“走出去”的中國個人和企業的實際稅負和運營成本,也是稅務機關境外所得個稅征管的重點,同時,這一環節技術性相對較高,征納實踐中對政策的把握也很關鍵。
公告同時明確了新個稅法下境外所得的判定標準,其中轉讓境外成立的以中國不動產為主的公司股權取得的所得判定為來源于中國的所得,是中國個人所得稅法下來源地判定標準的重大變化,將特別對投資于中國的外籍人士帶來重要影響。
此前,境外所得個稅處理的主要政策依據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44號,以下簡稱“44號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8]126號,以下簡稱“126號文”)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62號,以下簡稱“162號文”)等。近年來,中國各類企業“走出去”的步伐不斷加快,赴境外工作生活的員工群體迅速擴大。此外,也有很多個人走出國門在境外直接受雇、投資或經營。原有境外所得個稅政策相對簡單、缺乏具體操作指引,征納雙方在實踐中都面臨不少難題。
3號公告一方面沿用了原境外所得和稅收抵免政策的主要原則和征管方式,同時按照新個稅法的變化,對相關政策進行了補充細化和調整。
① 居民個人境外所得的計稅
居民個人境外所得應納稅額的計算方法遵循新個稅法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原則,綜合征稅的項目境內外所得合并計稅(包括綜合所得和經營所得),分類征稅的項目境外所得單獨計稅(例如利息股息紅利、財產租賃、財產轉讓、偶然所得等)。在計稅時,需要注意應依照中國稅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② 居民個人境外稅收抵免
從國際慣例來看,境外稅收抵免制度是消除所得來源國和納稅人居民國就同一所得重復征稅的主要途徑。3號公告延續了44號文“分國不分項抵免,超限未抵免部分分國結轉”的境外稅收抵免原則。
居民個人按照以下主要步驟確定境外稅收抵免:
A、符合條件的境外所得稅額方可抵免
3號公告對于可抵免的境外稅額需要符合的條件進行了細化,其中特別列舉了幾種“不包括”在可抵免境外稅額中的情形,與企業所得稅境外稅收抵免的相關規定基本一致。個人繳納的境外社保稅費、并非最終應納稅額的境外預(扣)繳所得稅等,都不能作為可抵免境外稅額。
觀察與關注
實踐中,各國/地區的稅制不同,稅種名目各異,有些境外稅種雖然名稱不是個人所得稅并且單獨計稅,但如果本質也屬于所得稅性質,按照3號公告的規定,是可以進行稅收抵免的,因此需要對于個人在境外繳納的稅種性質進行準確判斷。此外,對于“不包括”情形中關于“境外所得稅納稅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從境外征稅主體得到實際返還或補償的”的規定,其中“利害關系人”如何理解和把握也需要考量。
B、 稅收協定待遇及稅收饒讓的處理
根據3號公告的規定,按照稅收協定,來源國不應征收的境外所得稅不能用于稅收抵免。
公告還特別明確了稅收協定饒讓條款的處理方法,提高了個人與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在這一問題上的政策一致性,從而確保在境外工作或投資的居民個人切實享受對方國家/地區提供的稅收優惠,有利于支持境內企業和個人“走出去”。
觀察與關注
企業及個人需要了解中國與所得來源地國家/地區的稅收協定或安排,才能確保充分享受協定待遇,避免重復征稅。此外,我國簽訂的稅收協定及安排中,饒讓條款并非普遍適用的條款,且不同協定中饒讓條款的具體內容也有區別,需要進行確認。另外,稅收饒讓情形下納稅人并未實際全額繳納境外所得稅,提供充足的信息資料支持和證明稅收抵免就更加重要,實踐中的具體要求值得關注。
C、 所得來源地納稅年度與公歷年度不一致的處理
所得來源地與中國的納稅年度不一致情形下的境外所得計稅及稅收抵免一直是實操難點之一,3號公告對此進行了明晰。所得來源地納稅年度涉及兩個公歷年度的,按照來源地納稅年度最后一天所在的公歷年度,確認對應的中國納稅年度。例如,2019/2020香港納稅年度結束于2020年3月31日,該香港納稅年度境外所得對應的就是內地2020納稅年度,以此為基礎進行境外所得納稅申報和稅收抵免。
觀察與關注
這種處理方法相對簡明,同時可能帶來外派開始或結束等年度繳稅情況的波動,境外稅收抵免需要經過較長的時間才能完成等影響,納稅人及其境內派出企業應當提前評估。
③ 居民個人境外所得及稅收抵免相關的征管要求
3號公告對于境外所得及稅收抵免納稅申報相關的期限、地點、境外納稅憑證、預扣繳及信息報送、適用匯率等征管要求進行了明確。
A、納稅申報期限 – 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新增“追溯抵免”
居民個人境外所得的納稅申報應按照稅法規定的期限完成。需要注意的是,公告沒有保留126號文提供的“所得來源國的納稅年度終了、結清稅款后30日內申報納稅”的模式。在次年6月30日前,境外所得稅未申報結清不能取得納稅憑證的,應當先按期完成中國的納稅申報,待境外納稅申報完成并取得納稅憑證后可以進行追溯抵免,追溯期為五年。此外,稅收抵免完成后境外實繳稅額又發生變化的,還需要關注重新計算調整申報的要求。
B、境外納稅憑證 - 仍為必需,但要求更為靈活
3號公告放寬了對境外納稅憑證種類的要求,除了完稅證明,稅收繳款書、納稅記錄,有實際繳款憑證支持的境外納稅申報表/繳稅通知書等也可以作為申報稅收抵免的證明。
C、境內派出方的預扣繳及信息報送義務 - 基本保留
3號公告基本保留了126號文的相關要求,境內派出方支付或負擔派出人員薪酬的,仍需履行境內預扣繳義務;境內派出方未支付或負擔薪酬而且境外中方機構未進行預扣的,則需要在次年2月28日前履行外派人員信息報送義務。
觀察與關注
境外納稅憑證要求的相對寬松、境外稅收追溯抵免等對于納稅人和境內派出企業來說是利好消息。與此同時,境內派出企業需要重視境內預扣繳及信息報送要求。
隨著個稅改革的深入,個稅領域先繳后退也將日益常態化。與綜合所得匯算清繳相比,境外所得及稅收抵免的復雜程度高、涉及期間長,先繳后退對于納稅人或企業的現金流影響相對較大,因此,境外所得納稅申報,特別是涉及追溯抵免退稅的,相關流程的簡便性、信息資料報送要求的務實性、退稅的快捷性等將是納稅人和相關企業的關注重點,也是政策順利實施的關鍵。
根據3號公告的要求,企業應馬上著手進行的工作包括:
梳理2019年度外派員工的基本信息、境內個稅預扣繳情況等,確認是否需要在2020年2月28日前履行信息報送義務;
確認外派員工2019納稅年度是否在派遣目的國/地區產生了納稅義務,評估境外納稅申報結清稅款的時間,以及是否能夠在2020年3月至6月的申報當期完成稅收抵免,盡快啟動外派人員2019年度的境外所得納稅申報工作;
員工派遣目的國/地區2018/2019納稅年度一般結束于2019公歷年度,這一期間境外所得及稅收抵免的申報期限也是2020年3月至6月,由于跨越了新舊個稅法的轉換,在計稅時需要特別注意;
對于預期不能在2020年6月30日前辦理稅收抵免的,持續關注境外納稅申報進展,及時進行追溯抵免。
④ 注意要點
A、 跨境個人稅收處理的技術性較強,了解對方國家/地區國內法同時熟悉相關稅收協定或安排是確保個人正確申報境外所得和稅收抵免的重要基礎,建議企業和個人在需要時及時尋求專業人士的幫助。
B、 企業員工外派安排中,年度結束后進行境外所得和稅收抵免申報已是流程的最后環節。企業更需要關注外派計劃階段未雨綢繆,結合業務需要和可能的派遣方案,針對員工外派期間境內外稅負進行整體分析和估算,為派遣方案決策提供支持。
C、 越來越多的企業重視為外派員工進行有針對性的薪酬稅務安排,包括稅負平衡等企業與個人分擔境內外稅負的方案,在此過程中需要全面考慮中國與派遣目的國/地區的征管要求,厘清各方責任、建立相應政策流程、與員工充分溝通,提升個人和企業境內外的稅務合規,降低稅務風險。
D、與以前分類稅制不同,個人如果取得工資薪金以外的境外綜合所得項目,需要合并計稅進行稅收抵免,對于這種情況,企業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協助處理,避免個人信息保密方面的顧慮。
E、 對于同時需要進行境內預扣繳與境外扣繳/納稅的情況,企業需要做好預算,妥善安排和處理企業及員工個人的現金流,與境外關聯方及員工密切溝通,做好境外納稅申報管理和信息資料收集,以便及時在境內完成稅收抵免申報,取得退稅。
F、 境外稅收抵免作為復雜程度相對較高的涉稅事項,在實操中,與稅務機關保持有效的溝通,把握征管的具體要求也十分重要。
G、 隨著3號公告的出臺,境外所得個稅管理力度和執行的一致性也將不斷提升。企業需要高度重視預扣繳、信息報送等相關義務,并建議在專業人士的協助下,加強外派員工對新政的理解,以確保企業和個人的稅務合規。與此同時,期待隨著個稅改革的進一步推進和征管體制的持續完善,個人境外稅收抵免制度不斷優化,為“走出去”的企業和個人繼續減負。
新個稅法下的九項個人應稅所得中,除了經營所得和偶然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項目境內外來源地的劃分原則在此前發布的法律法規中已陸續明確,3號公告補充了上述兩項所得來源地的確定原則。
值得關注的是,公告對個人轉讓投資形成的權益性資產取得財產轉讓所得的來源地判定進行了補充:被投資方為境外企業或其他組織的,相應的權益性資產轉讓所得為境外所得,這是中國個人所得稅制度下一直以來施行的規定。然而,3號公告在這個一般原則下引入了一個例外情況:轉讓中國境外企業以及其他組織投資形成的權益性資產,轉讓前三年(連續36個公歷月份)內的任一時間,被投資企業或其他組織的資產公允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來自位于中國境內的不動產的,取得的所得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
觀察與關注
根據中國個人所得稅法,非居民個人的境外所得,無住所居民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其來源于中國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個人支付的所得,不需要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3號公告出臺前,轉讓境外公司的股權所得通常視為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因此上述符合條件的無住所個人不需要就相關轉讓所得繳納中國個人所得稅。然而,3號公告施行后,若該個人轉讓的境外公司的主要資產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中國不動產,則轉讓所得被納入了中國的稅網。
注意要點
A、將轉讓境外成立的以中國不動產為主的公司股權取得的所得判定為來源于中國的所得,是中國個人所得稅法下來源地判定標準的重大變化。投資于中國的外籍個人,需要特別關注相應的中國個稅風險。
B、中國的企業所得稅法制度下,非居民企業轉讓境外企業的股權屬于境外來源所得,一般無需繳納中國企業所得稅。但是如果該交易目的是為了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或位于中國的不動產,逃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中國稅務機關可以利用企業所得稅法下的一般反避稅規則,將該間接轉讓交易重新定性為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或中國房地產,從而對交易征稅。可見,對于間接股權轉讓交易是否應在中國征稅,中國企業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下的3號公告采取了不同的理論規則。事實上,中國的個人所得稅法下也已經引入了一般反避稅規則,但此次3號公告用改變來源地規則而非一般反避稅規則來判定以房地產為主的間接轉讓交易的個人所得稅的征稅權。
C、 3號文僅明確了個人所得稅法下轉讓以中國房地產為主的境外企業股權的來源地判定問題,未來如何進行征管等實際操作,還有待財政部和稅務總局的進一步澄清。
關于境外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
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 2020年第3號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稱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現將境外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公告如下:
一、下列所得,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在中國境外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中國境外企業以及其他組織支付且負擔的稿酬所得;
(三)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在中國境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而取得的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所得;
(五)從中國境外企業、其他組織以及非居民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六)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七)轉讓中國境外的不動產、轉讓對中國境外企業以及其他組織投資形成的股票、股權以及其他權益性資產(以下稱權益性資產)或者在中國境外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但轉讓對中國境外企業以及其他組織投資形成的權益性資產,該權益性資產被轉讓前三年(連續36個公歷月份)內的任一時間,被投資企業或其他組織的資產公允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來自位于中國境內的不動產的,取得的所得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
(八)中國境外企業、其他組織以及非居民個人支付且負擔的偶然所得;
(九)財政部、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二、居民個人應當依照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按照以下方法計算當期境內和境外所得應納稅額:
(一)居民個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綜合所得,應當與境內綜合所得合并計算應納稅額;
(二)居民個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經營所得,應當與境內經營所得合并計算應納稅額。居民個人來源于境外的經營所得,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的虧損,不得抵減其境內或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用來源于同一國家(地區)以后年度的經營所得按中國稅法規定彌補;
(三)居民個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以下稱其他分類所得),不與境內所得合并,應當分別單獨計算應納稅額。
三、居民個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依照所得來源國家(地區)稅收法律規定在中國境外已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允許在抵免限額內從其該納稅年度應納稅額中抵免。
居民個人來源于一國(地區)的綜合所得、經營所得以及其他分類所得項目的應納稅額為其抵免限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一)來源于一國(地區)綜合所得的抵免限額=中國境內和境外綜合所得依照本公告第二條規定計算的綜合所得應納稅額×來源于該國(地區)的綜合所得收入額÷中國境內和境外綜合所得收入額合計
(二)來源于一國(地區)經營所得的抵免限額=中國境內和境外經營所得依照本公告第二條規定計算的經營所得應納稅額×來源于該國(地區)的經營所得應納稅所得額÷中國境內和境外經營所得應納稅所得額合計
(三)來源于一國(地區)其他分類所得的抵免限額=該國(地區)的其他分類所得依照本公告第二條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四)來源于一國(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來源于該國(地區)綜合所得抵免限額+來源于該國(地區)經營所得抵免限額+來源于該國(地區)其他分類所得抵免限額
四、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稅稅額,是指居民個人取得境外所得,依照該所得來源國(地區)稅收法律應當繳納且實際已經繳納的所得稅性質的稅額。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稅額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按照境外所得稅法律屬于錯繳或錯征的境外所得稅稅額;
(二)按照我國政府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以及內地與香港、澳門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規定不應征收的境外所得稅稅額;
(三)因少繳或遲繳境外所得稅而追加的利息、滯納金或罰款;
(四)境外所得稅納稅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從境外征稅主體得到實際返還或補償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五)按照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已經免稅的境外所得負擔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五、居民個人從與我國簽訂稅收協定的國家(地區)取得的所得,按照該國(地區)稅收法律享受免稅或減稅待遇,且該免稅或減稅的數額按照稅收協定饒讓條款規定應視同已繳稅額在中國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的,該免稅或減稅數額可作為居民個人實際繳納的境外所得稅稅額按規定申報稅收抵免。
六、居民個人一個納稅年度內來源于一國(地區)的所得實際已經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低于依照本公告第三條規定計算出的來源于該國(地區)該納稅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額的,應以實際繳納稅額作為抵免額進行抵免;超過來源于該國(地區)該納稅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額的,應在限額內進行抵免,超過部分可以在以后五個納稅年度內結轉抵免。
七、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內申報納稅。
八、居民個人取得境外所得,應當向中國境內任職、受雇單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在中國境內沒有任職、受雇單位的,向戶籍所在地或中國境內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戶籍所在地與中國境內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選擇其中一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在中國境內沒有戶籍的,向中國境內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九、居民個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納稅年度與公歷年度不一致的,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納稅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歷年度,為境外所得對應的我國納稅年度。
十、居民個人申報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時,除另有規定外,應當提供境外征稅主體出具的稅款所屬年度的完稅證明、稅收繳款書或者納稅記錄等納稅憑證,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納稅憑證,不予抵免。
居民個人已申報境外所得、未進行稅收抵免,在以后納稅年度取得納稅憑證并申報境外所得稅收抵免的,可以追溯至該境外所得所屬納稅年度進行抵免,但追溯年度不得超過五年。自取得該項境外所得的五個年度內,境外征稅主體出具的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納稅憑證載明的實際繳納稅額發生變化的,按實際繳納稅額重新計算并辦理補退稅,不加收稅收滯納金,不退還利息。
納稅人確實無法提供納稅憑證的,可同時憑境外所得納稅申報表(或者境外征稅主體確認的繳稅通知書)以及對應的銀行繳款憑證辦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十一、居民個人被境內企業、單位、其他組織(以下稱派出單位)派往境外工作,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或者勞務報酬所得,由派出單位或者其他境內單位支付或負擔的,派出單位或者其他境內單位應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預扣預繳稅款。
居民個人被派出單位派往境外工作,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或者勞務報酬所得,由境外單位支付或負擔的,如果境外單位為境外任職、受雇的中方機構(以下稱中方機構)的,可以由境外任職、受雇的中方機構預扣稅款,并委托派出單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中方機構未預扣稅款的或者境外單位不是中方機構的,派出單位應當于次年2月28日前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外派人員情況,包括:外派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類型及身份證件號碼、職務、派往國家和地區、境外工作單位名稱和地址、派遣期限、境內外收入及繳稅情況等。
中方機構包括中國境內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所屬的境外分支機構、子公司、使(領)館、代表處等。
十二、居民個人取得來源于境外的所得或者實際已經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為人民幣以外貨幣,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折合計算。
十三、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未按本公告規定申報繳納、扣繳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以及報送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并按規定納入個人納稅信用管理。
十四、本公告適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稅收處理事宜。以前年度尚未抵免完畢的稅額,可按本公告第六條規定處理。下列文件或文件條款同時廢止: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第三條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44號)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和個人的外幣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幣計算繳納稅款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73號)
特此公告。
財政部 稅務總局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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