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保障和監督廣東省各級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涉稅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等有關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決定對《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5號)進行修訂。為進一步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保障和監督廣東省各級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納稅擔保試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等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決定實施《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辦法》(第
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稅務系統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予以公布。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5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廣東稅務系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2019年9月4日
廣東省稅制
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保障和監督廣東省各級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納稅擔保試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等有關規定,并結合廣東稅務系統工作實際。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廣東省各級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選擇處罰種類和幅度,作出處罰決定的權力。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包括:
(一)罰款;
(二)沒收違法所得和財產;
(3)停止出口退稅權;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五條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合法性原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類別和范圍內,依照法定權限,遵守法定程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合理性原則。符合立法目的,綜合考慮相關事實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3)公平正義原則。對于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基本相同的稅收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適用類型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4)公共香港。按規定公開行政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信息。
(5)正當程序原則。保護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等合法權利。
(6)信賴保護原則。對于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不得因非法定事由,通過法定程序隨意變更。
(七)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預防和糾正涉稅違法行為,引導當事人自覺守法。
第六條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本辦法執行《廣東省稅務系統稅收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見附件,以下簡稱裁量基準)。
《酌定基準》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將違法程度劃分為“輕微”“輕微”“一般”“嚴重”等等級,細化相應的處罰基準。
法律、法規和規章可以實施行政處罰。當事人第一次違反,情節輕微,在稅務機關查明前主動改正或者在稅務機關責令的期限內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第八條對同一稅收違法行為,不得對當事人處以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同一稅務違法行為的當事人違反不同的行政處罰,應當處以罰款的,應當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規定。
第九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三)五年內未發現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四)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稅務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
(五)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從輕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準規定的等級范圍內,按照較輕的幅度依法確定處罰,或者將裁量基準中較重處罰對應的等級調整為處罰相對較輕的等級。
減輕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確定處罰,低于法定處罰標準。
第十一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稅收違法行為惡劣,造成嚴重稅收損失的;
(二)在聯合實施稅收違法行為中發揮重大作用的;
(三)阻礙稅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隱匿、銷毀稅收違法證據的;
(五)脅迫、欺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稅收違法行為的;
(六)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的;
(七)其他依法從重處罰的。
從重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裁量基準規定的等級范圍內,依法從重確定處罰。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當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預期結果,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三條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涉及法定回避事項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回避的權利。稅務人員合法退出的,應當自行退出或者由稅務機關決定退出。
第十四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進行審查,陳述申辯理由成立的,稅務機關應當采納;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稅務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五條違法事實確鑿、有法律依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對個人(含個體工商戶)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稅務機關對個人(含個體工商戶)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一萬元以上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作出集體決定:
(一)案件復雜、有爭議的;
(二)根據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擬減輕處罰或者將裁量基準對應的從重處罰等級調整為相對從輕處罰等級的;
(三)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從重處罰的;
(四)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
(五)其他需要集體審議的事項。
第十八條行政處罰集體審議決定由實施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負責人召集,有關部門參加。
集體審議意見應當經與會人員簽字確認,并經實施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集體審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記錄在案,共同簽名。
符合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條件的行政處罰案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關于審理重大稅務案件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當事人的稅收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按倍數征稅的,罰款的倍數為0.1倍的整數倍。
第二十一條法律、法規、規章對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和制作行政處罰文書,應當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本辦法和裁量基準不得單獨作為作出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稅務機關按照一般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在執法文書中說明事實認定的理由、適用的法律和適用的基準。
第二十四條各級稅務機關依法綜合治理領導小組應當加強對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不定期公布典型案例,指導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第二十六條各級稅務機關要積極運用信息技術,加強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管理,實現過程控制,規范自由裁量權。
第二十七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執法檢查人員、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工作方式,加強對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所稱“以上”和“以下”(包括自由裁量基準)均包括本數,“以上”不包括本數,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稅務機關可以通過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公布已生效的稅收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5號)同時廢止。
附件:廣東省稅務系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政策解讀:關于《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關于修訂〈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公告》的解讀